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苹果是RS——谈苹果APP STORE侵权纠纷

   时间:2012-03-18 11:57:46 来源:新浪博客编辑:星辉 发表评论无障碍通道

“最近,一些著名作家向本台投诉,自己的作品在没有得到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却屡屡在苹果应用程序商店里上架出售,甚至免费下载,他们对这种公开的侵权行为忍无可忍,不得不通过集体维权的方式向苹果公司宣战。”——央视

马克.加兰特尔在的文章《为什么富人优先》(why the haves’come out ahead)对当事人进行了类型化区分。该文章认为当事人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偶尔诉诸法院的“孤注一掷”者(one-shotters),简称OS;一种是长期从事类似诉讼的“职业赌徒”(repeat-players),简称“RS”。前者一般是离婚案件中的夫妇、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被害人、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等等,后者一般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保险公司、刑事案件中的公诉人还有银行、出版商等等。进行如此类型化区分的原因在于这两种当事人在诉讼中和在诉讼外的影响力、关注点是不一样的,对案件的玩法大不相同。OS更加专注于个案中利益的最大化,不考虑规则的形成;RS更考虑长远利益,考虑规则的形成,有时候为了规则的形成可能会牺牲个案的利益。(当然还有其他许多方面的不同,比如法律形成的影响力方面、律师资源方面、知识与金钱方面等许多方面的区别。)但是就苹果公司APP STORE侵权纠纷这个事件的分析,本文认为这个方面的区别比较重要。

相比中国作家,苹果公司无疑是RS,因为苹果公司自从成立之后就经历了大大小小的若干个案件,大部分都是有关知识产权的,这些知识产权案件包括著作权案件、商标案件、专利案件。对于苹果公司而言,这个著作权侵权纠纷事件不过是众多案件中的一个部分,自有自己公司的律师与相关部门处理。但是对于多数的中国作家来说,也许这是第一次主张自己的权益,也许还不知道自己究竟享有哪些权益,也许是第一次知道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第一次与一个公司谈判,甚至不知道到底要价多少更加合适。且不说在国家立法的时候,规定“避风港”原则有无苹果公司或者与苹果公司类型相同的公司公关的努力,即使不考虑立法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苹果公司这种RP也通过一系列的诉讼对实际审批中规则的形成(该规则与立法规则又不同)做出了自己的影响。这些影响是通过对一系列个案处理结果的选择来进行的:如果个案的结果倾向于形成对自己不利的审批规则,那么哪怕付出多大的代价也要想办法和解,尽量等到判决阶段(法官也许会帮他们给对方施压,因为调解率的高低也是衡量法官政绩的一个要素);如果个案的结果倾向于形成对自己有利的审批规则,那么即使案件标的比较小也会坚持到底,坚决要求法院判决。所以,这个事件发生之后,我们发现实践中有关这种案件的判例比较少,可以借鉴的先例比较少。也许有人认为中国是制定法国家,先例对于现在的案件没有影响。其实不然,首先,中国的法律比较模糊,需要用判例明确;第二,中国的法官也很有趣,没有先例的判决很慎重,有先例的案件又很有魄力。这个事件首先采取了谈判的方式,而不是直接诉诸法庭恐怕有这方面的考虑。

从目前该事件的结果考虑上我们也可以看到,苹果公司的选择与作家们的选择出发点是不一样的。苹果公司选择结论的时候更多的是从苹果公司以后的发展战略进行选择的,作家们的选择更加直接的着重于本次苹果公司的赔偿额是多少。所以,苹果公司坚持中国的避风港原则,虽然在美国他无法这样坚持。所以,这起事件中,苹果公司一直采取回避的态度。

当事人的重新组织是使OS变成RS的方式之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起的就是这个作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相比单个的作者拥有更多的资源,在考虑因素方面更加倾向于以后规则的形成(因为维权是其的一项任务),应该说可以弥补OS考虑的不足。相比苹果公司这样已经发展了若干年,经历过无数次诉讼的公司,中国作家维权确实非常难。但是中国作家组织起来,一起向苹果公司维权应该说是一个非常好的办法。

本人在接手一些侵权纠纷案件的时候曾经忧心于被侵权者并不热衷维护自己的权益,因为他们总是对判决的结果患得患失,要进行成本收益的计算。从一方面来说,这是人的天性,作为理性经济人肯定要进行成本核算的;另一方面来说,特定类型的案件无人维权,将无法激活法律的规定,无法产生优秀的先例,指导人们以后的行为。这样的问题如何解决,是我们需要思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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