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联网法院近日审结两起因AI换脸技术引发的肖像权纠纷案件,国内某知名演员将短剧制作方A公司及播出平台B公司诉至法庭,要求两被告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行为均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判决其在各自运营平台发布致歉声明并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起因源于A公司制作并发布的44集短剧,其中两个片段通过AI换脸技术将原告面部特征拼接至角色面部。该剧上线后,多个社交平台出现"短剧疑似AI换脸演员某某"等话题,引发公众对原告是否参演的广泛讨论。原告主张,A公司未经授权制作、使用其肖像,B公司作为播出平台未尽审查义务且存在营利目的,均构成侵权。
A公司辩称,涉案形象系通过大语言模型生成"美女记者"提示词,再经文生图模型生成人脸图片后替换剧中角色面部。该公司强调,创作过程中未输入与原告相关的指令,因原告具有大众认可的美女特征,AI生成形象存在相似性具有合理性。B公司则提交著作权授权合同,证明其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短剧信息网络传播权,主张自身仅为播出方而非制作者。
法庭审理过程中,A公司虽提交创作过程说明,但未能按要求复现换脸操作。原告使用相同软件对A公司提供的素材进行换脸测试,生成结果与涉案片段存在显著差异。法院经比对发现,涉案片段中人物面部轮廓、五官特征与原告高度相似,结合网络讨论情况,认定社会一般公众能够识别出该形象指向原告。
针对可识别性争议,法院指出,肖像权保护不要求侵权形象与本人完全一致,只要能被一般公众或特定行业人群识别即构成侵权。A公司作为专业制作方,对原告知名度应有认知,其关于"撞脸"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需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法院认定,涉案片段系A公司故意使用原告肖像通过深度合成技术生成的结果。
关于B公司责任,法院认为,著作权与肖像权分属不同权利主体时,著作权行使不得损害肖像权。B公司虽获得授权,但涉案短剧时长较短且争议肖像辨识度高,审核难度较低,其未尽审查义务即发布的行为构成侵权。法院特别强调,对人身权益的保护应高于对财产权益的保护,这是现代立法的重要价值取向。
最终判决要求,A公司作为直接侵权方,B公司作为未尽审查义务的播出平台,均需在涉案视频账号发布书面致歉声明,并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两案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目前判决已生效。该案明确了AI技术应用中的肖像权保护标准,为同类纠纷处理提供了重要参考。











